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341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周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58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560元自民國98年5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與訴外人博群電腦專賣店(下稱博群電腦)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5萬5458元,自93.06.01起至95.05.01止,分24期每月支付3081元。按系爭契約之商業交易方式,由訴外人博群電腦與申購人即被告立約並選擇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後,由博群電腦向原告申請核准系爭契約,原告撥付買賣價金予博群電腦並受讓博群電腦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合先敘明。惟被告自93.12.01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4萬6560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2.10.24)到場,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繳款明細表,並經被告認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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