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83號
原告 郭德源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
被告 陳育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更迭,最後變更聲明㈠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9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中崙路口,因前方路段左右兩側有待轉機車及工廠貨車出入口且路邊停車格亦有停放車輛,原告欲左偏閃避前述路況之車輛,遂於閃避前放慢車速,並多次回頭確認前後左右車輛之行車狀化,見後方無來車即左偏欲往機車之道路中間直行,優先行駛進入交叉路口往前行兩秒,適後方有被告乙○○(案發時未成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前額裂傷2×0.5公分(縫合8針),左肩擦傷3×3公分,左頻擦傷3×2公分,右手背擦傷兩處1×1公分,右膝紅2×1公分,左肘擦傷2×1公分,左膝擦傷3×2公分、左小腿擦傷3×3公分,並有記憶損傷、頭暈等症狀,導致輕度認知障礙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20元、交通費用9,301元、勞動能力減損1,009,65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600元,另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伊自認應負6成之與有過失責任,扣除與有過失之部分以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5,47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尚未成年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不爭執急診及外科門診治療之醫療費支出,惟關於原告經診斷患有輕度失智部分,原告未就此與系爭事故間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醫療費應予駁回。系爭傷害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就醫交通費部分,應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為合理。原告已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況於系爭事故前原告經營之宏源工程材料行已於109年11月20日歇業,自難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系爭機車維修費應折舊計算,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原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為8成,方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至37頁、第71至7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甲○○○自應就被告乙○○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傷後,支出醫藥費6,120元之事實,業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以112年7月1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0654號函回復:「...依郭先生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失智症病況,可能與其110年4月20日之車禍事故有關連」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足以證明失智症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原告之失智症非肇因於系爭車禍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失智症與系爭事故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其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由親屬載送往返醫院回診,請求交通費用9,31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包含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有回診之必要,且原告之失智症應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原告於事發後多次至醫院就診,有上開診斷證明及收據可參,是原告主張尚屬合理。被告固抗辯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云云,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時已年逾78歲,傷後復原情形應較一般年輕人緩慢,倘搭乘公車或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而前往就醫,勢必行走諸多路段,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雖因有家人接送,而無單據且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家人因接送往返所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非法所不容許,查原告住處至往杏和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渗療服務處就診單趟計程車車資各約為175元、280元,有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以來回計算後,上述就醫之車資為9,310元【(175元×2×9)+(280元×2×11)=9,31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交通費9,310元,為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勞動能力既係對職業上工作能力之評估,則與勞動年齡自具密切關係,是以我國法制而言,強制之勞動退休年齡為65歲,故可認一般情形下,至65歲之前均具有職業上之工作能力,是縱在侵權行為事故發生時已退休,惟若可證明該時仍有能力從事勞動工作,則仍可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持續至65歲;若要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至65歲後,已逾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則自應就持續至所主張之年齡仍有能力從事勞動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已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揆諸前開見解,原告應就其尚有勞動能力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前為宏源工程材料行負責人,從事工程估價等業務,雖達屆退休年齡,然仍有工作能力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及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5頁),然依前開證據尚難排除原告僅為宏源工程材料行之「掛名」負責人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實際提供勞動力從事工程估價等工作之事實,更無從認定原告受聘於其他工程行擔任工程顧問之事實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礙難憑採。況參酌宏源工程材料行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宏源工程材料行已於109年11月20日「歇業」,原告自此之後無來自宏源工程材料扣繳之工作收入,而歇業日期早於系爭事故時間,原告依106年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其尚有能力從事勞動一事,難認有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為 劉小琪 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0,600元,劉小琪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1頁)。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劉小琪已於110年5月1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於112年5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則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言,原告本人受侵害所生與其受讓自 林金燕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並非同一權利,原告在112年5月31日之前,既從未陳明與劉小琪間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即原告此前所生請求、起訴等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均以其本人名義為之,應與劉小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涉。且不論原告與劉小琪於何時成立債權讓與之合意,仍須在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受通知時,始能對抗被告,惟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110年4月20日起算至112年5月31日,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復經被告當庭隨即行使時效抗辯(見本院卷192頁),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劉小琪對被告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受讓劉小琪之權利提起請求,自不可能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120元、就醫交通費用部分9,31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165,430元(計算式:6,120元+9,310元+15萬=165,43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未左偏並注意前方左右車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無照駕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6,172元【計算式:165,430元×40%=66,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5,475元(本院卷第125頁),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低於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