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772號
原告 王信富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
被告 朱士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士裕邀同被告張蓉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A棟20樓之8房間,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未給付租金,被告已於112年8月底自行搬離,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尚積欠3個月租金22,500元、112年7月份電費5,638元、112年7月及9月份水費1,185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323元等語。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被告戶籍均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