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9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林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冠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