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潘慶彰
訴訟代理人 張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旨在保護被告利益及防止訴訟延滯,故倘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有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延滯訴訟之終結時,自不應准許。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急性闌尾炎至被告急診就醫,翌(17)日由被告所聘僱之醫師 黃建璋 進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手術前黃建璋向原告誆稱健保不給付腹腔鏡闌尾切除術,需自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雙極雷聲刀」的材料費云云,要求原告簽立自費特殊材料說明書暨同意書,但原告出院後申請健保明細卻發現被告有申請腹腔鏡之健保給付手術技術費與手術材料費共20,923元,另經致電健保署確認闌尾炎手術有給付腹腔鏡費用,足證醫師要求原告自費25,000元係屬擅立收費項目之收費,被告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註:原告書狀誤載為醫療法第22條之2
),應返還原告25,0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25,000元,合計150,000元,本件僅請求105,000元。另被告所聘僱之護理師 郭怡芳 於原告住院期間,違反護理常規,以原告被施針的左手臂量舒張壓,導致原告疼痛無比,且打針失敗,致原告兩隻手臂插四針瘀青不散;另有故意放慢點滴速度,忽視原告所按服務鈴,未遵醫囑丟棄應滴完點滴等不當醫療行為,被告為郭怡芳之僱用人,就此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於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具狀稱:依證人 張閔景 到庭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原告與郭怡芳間對話錄音檔之結果,可證明郭怡芳確實不符合護理常規及法則,故擴張精神慰撫金為100,000元等語。惟核原告所據以擴張之理由,其中張閔景係於112年7月31日到庭作證,錄音檔部分雖係於112年10月2日行勘驗,然該檔案係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證物,原告早已知悉其內容,並無不能就上開證據資料為即時主張之情事,卻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變更就郭怡芳行為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顯然有礙被告之防禦,且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