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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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原使用之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而無法使用,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攜帶其拾得不詳姓名之人所丟棄而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一支,並持該老虎鉗拆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牌0塊,得手後將上開車牌懸掛於自小客車(該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
00、車身號碼四NJ五四三一NC六一四二五四)使用,且隨手將該老虎鉗丟棄。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華西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DF─五0七六號車牌0塊(已據甲○○○領回)。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牌尋獲通報單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竊取上開車牌之老虎鉗雖未扣案,但被告既可使用該老虎鉗從被害人甲○○○之自用小客車上拆下上開車牌,衡情該老虎鉗應屬金屬材質之物,自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核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而緩刑之宣告,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於確定後是否執行,亦屬刑罰法律之修正,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設多款緩刑宣告時併附負擔之課與,且宣告緩刑後撤銷緩刑之事由亦放寬,核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顯較修正前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被告自新向上。至被告持以竊取車牌所用之老虎鉗,雖係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光復橋下,拾獲不詳姓名之人遺失上開老虎鉗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老虎鉗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並認與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者間具有牽連犯關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加重竊盜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陳明更正上開二罪為牽連犯之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以隨手撿來之老虎鉗竊取上開車牌,該老虎鉗現不知丟在何處等語,而該老虎鉗因未據扣案,並係被告在板橋市光復橋下所拾獲,衡情該老虎鉗有可能係他人拋棄之物,此外,卷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老虎鉗係他人所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拾獲該老虎鉗之行為,尚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相繩,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中亦據此陳明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遺失物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予以減縮刪除等語,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捨棄訴究,自無須再予裁判而為所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說明,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