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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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
276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儒順通運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4年10月11日23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拖CK-11號板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自西向東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行至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號電桿前,後方適有 江俊煌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因乙○○之車速甚慢,江俊煌擬自右方超車,但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路段,江俊煌超車時並未保持安全間距,而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有無車輛併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車輛右側有江俊煌所騎駛之機車,而向右偏駛,致不慎與江俊煌騎乘之重型機車擦撞,造成江俊煌人車倒地,繼為乙○○所駕駛之595-GW號營業半聯結車碾壓,江俊煌因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腦實質脫出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仍駕駛上開車輛繼續向前行駛約38.2公尺後,經目擊車禍過程之機車騎士 江志吉 騎乘機車將其攔停,並告知其車輛撞倒他人機車後,乙○○始知肇事。再由江志吉報請救護,乙○○則於員警到場時,直承上開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江俊煌之配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照片等所示相符,並據證人江志吉證稱被害人騎駛機車至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中間部位時,車尾燈開始搖晃,砂石車有向右偏駛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第106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右方車輛而向右偏駛因而肇事一節為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寬2.5公尺(見偵查卷第44頁行車執照所示),而上開肇事路段車道寬3.5公尺(見偵查卷第
7頁現場圖),加計路肩約1.5公尺距離,顯見該路段雖屬狹窄路段,若非被告向右偏駛,被害人仍可安全通過。而被告行駛於上開彎道路段,未慮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身龐大,竟擅越道路邊線(路側白實線)向右偏駛,使被害人江俊煌受碰撞倒地,其有過失自屬明確。雖本件被害人江俊煌於狹窄道路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亦有過咎,然無解被告之過失責任。此外,被害人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受撞倒地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腦實質脫出之傷害而當場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開論述,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等候救護,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直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肇事調查報告表可徵。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業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將「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使審判之法院於考量減刑事項時增加裁量之空間,相對減少自首之被告獲得減刑之機會,是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本院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惡性非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僅因一時疏失觸法,犯後已知悔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據。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法,又深有悔悟之意,暫無施以刑罰矯治之必要,而刑法關於緩刑之宣告雖有修正,然因刑法之效力不可割裂分別適用,而緩刑僅係附隨於刑之宣告後對於宣告刑科以暫緩執行之效力,而本院就較重要之減刑事項既已論述比較後採取修正前之刑法,是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一體適用,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