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執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等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