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5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10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8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因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未收到任何郵寄通知,補繳裁判費裁定未合法送達等語。經查,原審送達系爭補繳裁判費裁定予抗告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寄存送達於高雄53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本件既合法寄存送達,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審補繳裁判費裁定未合法送達,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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