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l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l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交付 洪玉崑 律師之訴訟案件,其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黃振煌 ,並非上訴人,而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且支付法院之訴訟費用及給付洪玉崑之律師費,理當由當事人即被繼承人支付,因其未支付,而由上訴人於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0元、50,000元及50,000元支付。
惟原審卻認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代墊費用不能證明法律關係,且不能證明資金來源,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被繼承人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非上訴人,被繼承人未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而由上訴人支付,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雖無相關證明文件,但已符合被繼承人獲不當得利之法定利益,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由何人繼承係另一法律問題,因此原判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本院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執支付法院之訴訟費用及給付洪玉崑之律師費,理當由被繼承人黃振煌支付,因其未支付,乃由上訴人於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領支付,被繼承人獲不當得利之法定利益等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向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斤斤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張瓊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