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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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育
莫坤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與丙○○明知 洪博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年成員至少2人以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戊○○以提領金額之1.5%為代價,丙○○以提領金額之2%為代價,分別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如下之詐欺取財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6年4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係甲○○之孫 白正偉 ,因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振齊 ;下稱甲帳戶)內。
(二)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復於106年4月24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係乙○○之子 劉文傑 ,因積欠朋友債務急需現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臺北市○○路○段○○○號「臺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茗豐 ;下稱乙帳戶)內。
(三)戊○○及丙○○為求提款時能掩人耳目,躲避查緝,遂於106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分別由戊○○之女友丁○○(其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4所示之地點,分別由丙○○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合計:149,930元;即上開甲○○所匯款項);戊○○提領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款項(合計:10萬元;即上開乙○○所匯款項)。嗣甲○○、乙○○於受騙匯款後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RBG-0738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書、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印鑑變更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道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臺中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存款憑條、被告2人取款一覽表、甲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46頁、第54至62頁;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53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洪博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年成員數人,是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其成員堪認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所屬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依照上級指示提領民眾遭詐騙的款項,雖被告2人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2人及同屬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持人頭帳戶提領收取受騙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詐騙集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與洪博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年成員數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有前妻撫養中,之前從事裝潢油漆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舞臺搭設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就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7,合計:149,930元)部分:此部分之金錢,係被告丙○○所提領,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犯罪所得係提領款項之2%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丙○○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係2,999元(計算式:149,930×2%=2,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戊○○,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就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合計:10萬元)部分:此部分之金錢,係被告戊○○所提領,已如前述。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係提領款項1.5%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被告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係1,500元(計算式:1萬×1.5%=1,5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丙○○,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未扣案之甲、乙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均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該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業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失其匿名性,故該等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均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金融卡尚為存在,又上開帳戶等資料(含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乙○○受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後,除為事實欄㈡之匯款外,復接續於翌日(同年月25日),再度接到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再度於同日13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茗豪 )內。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3頁反面),並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此部分之匯款,非渠等所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而本案警、偵卷中,除無「玉山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茗豪)之相關資料外,亦無被告2人提領該帳戶金錢之證據,是自難認上開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2人持有並提領。又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若未接獲群組中之其他成員通知取款,亦不知持有帳戶提款卡中是否有詐得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是縱使係被告2人所持有提款卡之帳戶,若被告2人未接獲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取款,尚未能知悉是否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渠等持有提款卡之帳戶中,更何況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未由被告2人所持有。是就告訴人乙○○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部分,被告2人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是否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疑問。從而,在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告訴人乙○○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部分,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乙○○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事實欄㈡)部分,為接續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其係告訴人己○○○之弟妹 鳳英 ,因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0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甲帳戶內。嗣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地點,由被告丙○○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事實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肆、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 席勝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被告丙○○於106年4月26日,並未一同行動等語;被告丙○○辯稱:伊與被告戊○○於106年4月26日,並未一同行動,且甲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伊持有,但若未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通知伊去領款,伊亦無法知悉甲帳戶內有詐騙所得金錢,告訴人己○○○所匯款之3萬元,伊並不知悉,亦未領取等語。
經查:
(一)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其係告訴人己○○○之弟妹鳳英,因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0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甲帳戶內等情,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2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席勝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至53頁),堪信為真實。
(二)然而,告訴人己○○○於同日15時03分許,匯入甲帳戶之3萬元,並未遭人領取乙節,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被告丙○○辯稱:告訴人己○○○所匯款之3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告知伊,伊並不知悉,亦未領取等語,並非無據。又被告2人於該日係分開行動,對於對方該日之取款行動,並不知情等情,亦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起訴書所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告訴人己○○○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部分,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己○○○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金錢,係被告丙○○所領取等情,雖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甲帳戶提款卡均係由伊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惟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金錢遭提領之時間均早於告訴人己○○○匯款之前,故上開金錢顯非告訴人己○○○遭詐騙所匯入,而卷內復無該筆金錢所匯款之人之相關證據,是該筆金錢是否確屬該詐騙集團詐欺所得金錢,顯有疑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認被告2人就上開金額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伍、綜上所述,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事實,雖均被訴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人│提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提款地址│交易銀行名稱││││││幣/元)│││├──┼───┼────────────┼───────┼───────┼───────────┼────────┤│1│丙○○│「彰化銀行新竹分行」009│106年4月24日14│30,000元│彰化縣○○鎮○○路○段│「彰化銀行溪湖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09分30秒││258號│行」││││(戶名:洪振齊)│││││├──┼───┼────────────┼───────┼───────┼───────────┼────────┤│2│丙○○│同上│106年4月24日14│20,005元│彰化縣○○鎮○○路○段│「台新銀行」設於│││││時16分39秒││745號│「全家超商溪湖雙││││││││溪店」之ATM│├──┼───┼────────────┼───────┼───────┼───────────┼────────┤│3│丙○○│同上│106年4月24日14│20,005元│同上│同上│││││時17分11秒││││├──┼───┼────────────┼───────┼───────┼───────────┼────────┤│4│丙○○│同上│106年4月24日14│20,005元│同上│同上│││││時17分47秒││││├──┼───┼────────────┼───────┼───────┼───────────┼────────┤│5│丙○○│同上│106年4月24日14│20,005元│同上│同上│││││時18分23秒││││├──┼───┼────────────┼───────┼───────┼───────────┼────────┤│6│丙○○│同上│106年4月24日14│20,005元│彰化縣溪湖鎮大竹里彰水│「土地銀行」設於│││││時24分07秒││路2段762號│「臺糖公司臺中區││││││││處」之ATM│├──┼───┼────────────┼───────┼───────┼───────────┼────────┤│7│丙○○│同上│106年4月24日14│19,905元│彰化縣○○鄉○○○路│「中華郵政埤頭郵│││││時36分57秒││187號│局」│├──┼───┼────────────┼───────┼───────┼───────────┼────────┤│8│丙○○│同上│106年4月26日13│20,005元│臺中市○○區○○路1段│「中國信託銀行」│││││時11分19秒││2490號│設於「統一超商恩││││││││光店」之ATM│├──┼───┼────────────┼───────┼───────┼───────────┼────────┤│9│丙○○│同上│106年4月26日13│10,005元│同上│同上│││││時12分13秒││││├──┼───┼────────────┼───────┼───────┼───────────┼────────┤│10│丙○○│同上│106年4月26日13│20,005元│同上│同上│││││時13分0秒││││├──┼───┼────────────┼───────┼───────┼───────────┼────────┤│11│戊○○│「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106年4月24日13│30,000元│彰化縣○○鎮○○路○段│「臺中商業銀行溪││││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57分55秒││290號│湖分行」││││戶名:黃茗豐)│││││├──┼───┼────────────┼───────┼───────┼───────────┼────────┤│12│戊○○│同上│106年4月24日13│30,000元│同上│同上│││││時58分52秒││││├──┼───┼────────────┼───────┼───────┼───────────┼────────┤│13│戊○○│同上│106年4月24日13│30,000元│同上│同上│││││時59分43秒││││├──┼───┼────────────┼───────┼───────┼───────────┼────────┤│14│戊○○│同上│106年4月24日14│10,000元│同上│同上│││││時0分35秒││││└──┴───┴────────────┴───────┴───────┴───────────┴────────┘附表二:
┌──┬──────┬───────────────────────┐││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㈠│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㈡│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