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陳志漢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複代理人 郭佳瑋 律師
蘇煥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明仕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之規定即明。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時,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向來認為原法院裁判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況,亦應為相同處理;若係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又裁判之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而其已先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受有得提上訴之特別委任者,參照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並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則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得由上訴法院依法裁定命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涂元光 ,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判決前,已於同年11月15日變更為陳明仕乙節,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其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以及陳明仕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明仕之情形固發生於原審判決前,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受有得上訴之特別委任乙節,有其委任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視為該次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得由上訴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林柔孜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