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訴人 劉全樂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 律師
姚本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庭肅 律師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上訴人 洪村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複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上訴人劉 楊美雲
劉寶諭 劉憲瑞 劉憲鐘 劉銘隆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星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㈠先位之訴,請求撤銷信託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被上訴人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命除板信商銀、洪村山外之被上訴人(下稱 劉楊美雲 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800分之342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㈡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為撤銷上開信託及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之債、物權行為,並為先位聲明所示之給付;㈢第二備位之訴,請求除板信商銀外之被上訴人連帶將新北市政府
100板建字第176-1號建築執照142.4建坪之權利(下稱系爭建照權利)返還予伊;劉楊美雲等5人、洪村山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本息;㈣第三備位之訴,請求除板信商銀外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800分之3423,按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1061萬1300元。經核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198萬32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1萬0084元。本院於107年1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4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57、259頁)。上訴人逾期未繳,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