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26號原告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被告 顏豐 進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萬零 肆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聲明主張: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0320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被告即債權人所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
3項於債權金額執行超過新臺幣(下同)318萬0,94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即債權人對於原告即債務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於債權金額超過166萬7,40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即債權人應給付原告即債務人新臺幣151萬3,539元。再參以上開執行案卷,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範圍與原告有關部分為:「原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1-
8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應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3,967元(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錢請求部分(即原告所稱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部分,被告於107年9月11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係暫定該部分請求執行金額為300萬6,449元,並主張另有自107年9月12日起至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陸續以63,967元計算衍生之執行金額。是該金錢請求之聲明,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其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該部分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即應為767萬6,040元【計算式:
6萬3,967元×12×10=767萬6,040元】。準此,可認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所主張金錢請求之範圍為767萬6,040元。而依原告本案訴之聲明,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該金錢請求之債權僅為166萬7,406元部分,故欲確認超過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請求撤銷後續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部分,故原告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排除之利益即為(767萬6,040元-166萬7,406元=600萬8,
634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8,634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9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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