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5年
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59萬元,約定之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契約所載,抗告人並於同年4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相對人,詎抗告人自94年4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為證,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拍字第1956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為抗告,經原法院於95年2月14日以94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並非伊所同意,當時並不知情,是本件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相對人使用非合法之手段取得,原屬無效可撤銷之行為;又系爭借款確為伊所不知,故而自借款日伊並未支付任何一期本金利率,足證伊並不知情,應查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伊究竟有無參與,究係何人所為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4年12月27日94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存在,抵押權之設定亦非伊所同意,基於保護第三人利益,在未查明前不應僅以表面資料准予拍賣抵押物,應查明後再行拍賣,方為適法,相對人使用非法手段取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屬無效可撤銷之行為,請准撤銷94年度拍字第1956號裁定云云。抗告人上開再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依上說明,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不合法。原法院以再抗告不應許可為由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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