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6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96年3月19日9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200公里50公尺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東向西闖紅燈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嘉北二街路口同步轉換與判定是否為闖紅燈無關聯,且員警攔檢處無法目視前一路口之同步號誌,第二路口號誌警方亦僅能目視相鄰車道之號誌,地面停車白線以當時距離也無法清楚目視;又員警稱其於40公尺處執勤攔檢,則車輛駕駛於路口白線停車處即可目視,依常理不可能對其視若無睹而闖紅燈;另重達數噸之貨車於正常情況下緊急煞車切入慢車道,需要一定之煞車距離,員警以當時略微右彎之30米寬四線道執行攔檢,顯然存在極大之危險性;又該路口黃燈會閃爍三秒,因當時異議人已接近路口,考量後方車距,若突然煞車有追撞肇事之虞,警方為達績效而於轉彎處隱藏性執法,導致無法清楚目視停車白線,車輛於黃燈通過後進入目視距離,即拍照舉發為闖紅燈,有違公平正義,應請員警出示當天拍攝之照片,證明實際車輛行使狀況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本院聲稱其係未變換黃燈前即已通過路口之停止線,警察攔檢位置距路口約110公尺。經本院傳喚舉發本件違規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警員甲○○到庭作證,古員於本院證稱:「異議人由嘉北二街往西方向行進,第一道燈號與第二道燈號距離約50至60公尺,當時號誌是黃燈...我們是看燈號,實際上看不到停止線,是用燈號位置測出停止線約略位置。」,又第二道燈號距離勤員執勤位置有40至50公尺,與異議人所稱約110公尺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實地勘驗結果,值勤員警所處位置確實無法看到異議人如何通過停止線,而第一道燈號與第二道燈號距離約50至60公尺,一般駕駛若時速60公里,則需要約4至5秒方能完全通過,則異議人謂其駕駛之車輛於黃燈變換為紅燈前即通過停車線,乃屬可能,舉發單位所提出之證據,即非無疑,是以尚難僅憑推測來證明異議人有在紅燈亮啟後仍通過停止線之闖紅燈行為;再者,原舉發機關並無拍照或攝影存證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依原舉發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之原理,尚難認為已盡證明違規事實之責。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以裁處,即有未洽,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