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更正為「並於94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最末第3行補充更正為「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從事謀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工作壓力沈重,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不淺,惟其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