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2月11日結婚,婚後兩造原本與原告之母親同住,詎料被告於95年7月間無故離家,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仍行蹤不明。被告離家期間,家中陸續收到金融單位催收帳款之通知書,使原告及母親不堪其擾,原告多次找尋被告商討該債務問題,並報警協尋,皆無所獲,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於95年7月間無故離家,並在外積欠債務,迄今音訊全無,雖經原告多次找尋,並報警協尋,仍無任何結果,有原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繳通知書在卷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233號有判例可參。查被告自95年7月間離家,迄今已逾一年,未分擔家計,離家期間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其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再被告離家期間,原告自謀生計,獨力負擔家計,被告全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客觀上顯亦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文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