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4月2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不會開車,也無駕駛執照,並未到過臺中,不知為何收到臺中市警察局開出的違規罰單,異議人之前曾詢問過承辦員警,員警說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 江姻卻 ,被扣押在案,為何不能循線查案?另案異議人被罰雙黃線超車之處分已經撤銷,故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5年4月25日製作花監違字第裁44-GC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之處所,此有上開裁決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9月20日北花監字第0960009513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卻遲至96年9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其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聲明異議之期間甚明。依上說明,本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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