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6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第裁45-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4月15日4時38分許,行經板橋市○○路與文化路417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2,700元與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4月15日4時38分許行經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時,未曾看到警車顯示警示燈號,又該處當時亦未架設臨檢站,故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可能,對裁罰處分無法信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另異議人原就其闖紅燈行為而受罰部分(北監玉裁第裁45-CZ0000000號)亦一併聲明異議,惟此部分經異議人到庭後撤回,有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本院聲稱當時有看到執勤員警攔停其他車輛,伊只是順勢離開,並未看到警員持指揮棒或為攔停之動作。經本院傳喚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甲○○到庭作證,王員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們的機車已熄火,所以無亮燈,法規及內部都沒有要求我們此時要亮燈...當時異議人連紅燈都沒有注意到,故很有可能沒有注意到我們員警」,是以於無任何警示燈號提醒用路人停車受檢之情形下,異議人稱未見警員攔停,故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犯意,乃屬可信。進而,原舉發機關只能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本件處罰之事實尚乏充分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即有可疑,其不能證明之利益應歸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以裁處,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