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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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黃世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雄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工作3年,自民國104年2月2日開始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501050號函認受刑人作業課程製作認真、學習態度良好、安心接受服刑、遵守作息規定、配合教化輔導,經檢核函覆相關考核表等資料,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強制工作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黃世雄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3年度原易字第
50、63、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121、120、11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決認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本院及花高分院上開判決可憑,是依上說明,本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竊盜犯之保安處分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而於104年2月2日執行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於105年11月進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期間作業課程製作認真、學習態度良好、安心接受服刑、遵守作息規定、配合教化輔導,經再教育已知悔悟,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以上開函文函核准在案等情,有上開函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及花高分院上開判決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該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受刑人相關資料表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