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36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犯,即自89年4月間某日起至90年5月30日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7日,以94年簡上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3日中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在其上址處前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湖警0033)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遭科處徒刑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其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念不堅,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戒癮困難,該行為本質上乃對自我之戕害,反社會危險性較低,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前科紀錄非少,惟並無其他不良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