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陳紀蓉
被 告 鄭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使用,並於續約時選擇「新二度蜜月568H(12)語音資費+c
atch699(24)加值資費」專案使用(下稱系爭專案),且
同意如使用該專案未滿24個月,則語音資費應補償台灣大哥
大公司新臺幣(下同)7,600元(惟得逐季遞減900元),
加值即行動上網資費專案應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8,800元(
惟得逐季遞減1,100元)。嗣被告使用系爭門號尚積欠電信
費用15,824元未清償,且因使用未滿24個月,致須補償台灣
大哥大公司語音資費補償款3,800元、加值即行動上網資費
補償款4,400元(本件僅請求2,200元),又原告已輾轉受
讓前述債權。為此,爰依系爭專案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4元,及其中15
,824元自民國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電信費用債務,迄今已近10年之久,
已經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兩年短期時效,自不得
再主張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而上述條文之商品涵蓋範圍為何,法雖無明文定義,但
考量短期時效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
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從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
且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為順應社會變
遷並因應立法目的,自無將商品依文義解釋限定為動產之必
要。又現今社會無線通訊業務蓬勃發展,國民持有行動電話
普及率高,使用次數頻繁,且電信租用費及通話費大抵按月
統計收取,則此類債權自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因此,
電信費用既係電信業者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而產生之
相應代價,並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則電信費用請求權,當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條第1項業已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
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
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
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從
而,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
當受其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大哥大
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
聚信法律事務所108年8月12日函文暨回執、續約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12頁、第30至38頁
),而堪信屬實。但其所請求之電信費用15,824元,既係被
告申辦使用系爭門號計算至100年10月20日所產生之電信費
用,有相應電信費帳單對照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
則至遲於100年10月20日起,台灣大哥大公司即可行使其請
求權,且該請求權如無其他中斷或重新起算時效之事由,於
102年10月20日已屆滿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遍觀卷內事
證,除見台灣大哥大公司在上開電信費用請求權可得行使後
,於104年1月5日將電信費用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由該公司於108年5月1
日轉讓與原告,復經原告於時效屆滿後即108年8月12日寄
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文予被告之資料外(詳見司促卷第7至9
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文),即查無任何時效屆滿前
,可中斷或重新起算時效之相關證據存在;加以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自承:除電話催討,沒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起
訴只有本件而已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則揆以
前揭規定,原告受讓上開電信費用債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定2年消滅時效。是以,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
罹於時效,其毋庸給付等詞,自有理由。
㈢、其次,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已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15,824元,已罹於2年之短
期時效,並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致其請求無理
由,則原告另請求上開電信費用15,824元自10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同難認有理,應併予駁回。
㈣、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專案使用未滿24個月,被告應給付台灣
大哥大公司語音資費補償款3,800元、加值即行動上網資費
補償款4,400元(本件僅請求2,2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
之續約同意書條款:『立同意書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本
優惠專案(內含優惠門號乙個及手機乙支),除應遵守「台
灣大哥大服務契約」之規定外,並同意履行下列事項:一、
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24個月;於前12個月須選用568
型(含)以上語音資費,第13個月起可轉換為200型(含)
以上語音資費;於前24個月內須選用行動上網699型(含)
以上加值服務資費。二、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上
述語音資費規定或於限制退租期間內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
付台灣大哥大語音資費補償款7,600元,惟得逐季遞減950
元。若於前24個月內轉換為低於行動上網699型(不含)以
下之加值服務費或取消加值服務時,應支付加值資費補償款
8,800元,惟得逐季遞減1,100元。(若於前24個月內退租
或被銷號時,除前述之語音資費補償款外,應加計加值服務
資費補償款)』等詞觀察(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上開補
償款,均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系爭門號達
一定期間,否則即應補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款項;換言之
,該款項顯係在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原告未能
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之差額所用
,則該等補償金之性質,既係用以填補台灣大哥大公司原可
收取之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
費用同視,而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語音資費補償款3,800元、加值即行
動上網資費補償款2,200元,應如同電信費用債權,至遲已
於102年10月20日屆滿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以此部分
請求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同屬有理。
㈤、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電信費用應類推司法院院字
第1227號解釋、補償款則依最高法院107年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均認應適用15年之時效等詞(見本院卷第28頁)。
然而,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係針對債權債務關係已經發
生,僅以分期償還作為價金給付之方式之買賣契約所作,性
質上本與電信費用係逐月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有別,自不得比
附援引。又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係解釋買賣契約所獨立產生之
違約金性質及時效發生期間,業與本件經認定補償款之性質
與電信費用一致,故時效期間應併同審認此情事截然有異。
是原告逕以性質、內容均不相符之其他法律見解,作為本件
時效應為15年之依據主張,所述自無可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電信費用15,824元、語音資費補償款3,800元、加值
即行動上網資費補償款4,400元,暨電信費用自103年8月
14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已逾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屬
有理,原告之請求已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