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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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 劉欽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欽桂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2,118元,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彰化商業銀行所提還款條件並不包括非銀行之債權人在內。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6,520元,除了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及父親 劉火吉 、母親 劉黃梅妹 以及女兒○○○之扶養費外,尚須支付各債權人之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實已不敷支出,且民間債務亦不能列入還款方案,而使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再者,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對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及民間債權人 張運來張黃春妹 之債務而遭法院強制扣薪,經濟狀況實屬窘境,且目前扣薪部分僅係繳納利息部分而已,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彰化商業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員工薪資通知單、本院花院松92執助孝字第134號執行命令、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為證,復有彰化商業銀行99年9月29日民事陳報狀足參,堪認為真正。
四、次查聲請人之無擔保總債務總額目前約為6,682,118元,並遭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張運來、張黃春妹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中。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花蓮縣立鳳林國民中學,每月平均薪資約66,520元,其所負擔之家庭生活費倘以行政院公佈98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為準,聲請人並其父母及未成子女四口即須39,316元,經扣除後聲請人之薪資僅餘27,000元左右,單以聲請人尚欠彰化銀行本金400餘萬元,年息為百分之8.965計,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確實僅足繳納利息部分,無法清償本金,更遑論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待償。是聲請人確有無法負擔之情事,窮其一生亦未能清償上述龐大之債務。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與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依其資力復無法清償債務,揆諸首引法條,其聲請准為更生即非無據。末者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將來更生後願每月清償23,000元以上,本院斟酌聲請人有固定之收入,其父母尚有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可資領取,聲請人實際每月得以還款之金額應可達30,000元以上,當有能力履行合理之更生方案,為使聲請人及其家庭能有重建之機會,本院認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為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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