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2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堤防邊,見 陳素琴 所有(乙○○持有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拾獲之鑰匙1把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搭載 許志萍 ○○○鄉○○村○○路○○○巷○○號,2人以針筒注射毒品海洛因之際(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巡邏員警當場逮獲,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輛尋獲證明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鑰匙1支在案可稽(見警卷第7-9、第14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41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而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
式冀獲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而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警詢筆錄可佐,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辯稱:係其案發前1日拾獲,非其
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