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0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伍拾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6日向原告簽定
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
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率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4.57%計算,如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1月26日止
,即未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362,150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變動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