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0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0119號聲請人 李姝嫻 相對人 蘇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011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或提示日票據號碼1107年3月9日1,000,000元109年3月8日TH00000002107年3月15日500,000元109年3月14日TH00000003107年5月14日300,000元109年5月13日TH00000004107年5月15日500,000元109年5月14日TH00000005108年1月28日200,000元109年1月27日TH00000006108年1月28日300,000元109年1月27日TH00000007108年8月12日107,250元108年11月12日CH00000008108年6月13日300,000元109年5月12日CH00000009108年8月15日64,500元108年11月15日CH000000010108年3月20日400,000元109年3月19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