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字第42號原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住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與昱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合併,並由新日光公司為存續公司且更名為原告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原昇陽公司之權利義務,於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受昇陽公司之權利義務,得依與被告間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保險金,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章第19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主張其承受昇陽公司之權利義務,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且原告之事務所所在地為新竹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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