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49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李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07年1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440,000元、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135年8月24日、137年1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5年8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7,029,200元,107年1月31日借款2,000,000元,約定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8,121,7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特約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往來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09年4月7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