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苗栗縣政府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采勲 相對人 徐燁翎 即薩能家具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0,690元│由相對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由聲請人墊付│├───────┴───────┴───────────┤│備註:││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10,690元,得向聲請人││求償1/3,應為3,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14,040元,得向相對人求償2/3,││應為9,360元。││三、綜上,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97元(計算式:9,360-3,563=5,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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