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彭詠銘 被告桶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歐素蘭 人被告 呂政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桶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桶誠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5日邀同被告歐素蘭、呂政坤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1,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桶誠公司於10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7,000,000元,爾後並向本行申請展期作業,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餘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載。詎前開借款已全部屆期,惟被告桶誠公司僅償還本金1,565,288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5,434,7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桶誠公司清償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展期約定書、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