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家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下午6時35分許」應更正為「上午
6時35分許」;第16行之「得其同意」應更正為「其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之「8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羅家量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尿液採證同意書、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8C185號)」。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警方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上午6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弄○號3樓,對案外人 黃建智 執行搜索時,在場之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70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鐵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7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係被告友人黃建智所有,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76頁;本院易字卷第76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被告所有,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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