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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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減為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並未於判決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遲至97年3月14日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前揭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收狀戳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詹慶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