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
聲請人即
被告 王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承恩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希望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參酌卷內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前就已因擔任提款車手,經判決有罪確定,竟又為本案犯行,而有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虞;再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40萬,被告可期將來面對之刑度非輕,況被告在本案前就曾因詐欺案件經另案通緝,顯見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酌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將來審判、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裁定自114年5月12日起羈押3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等判決有罪(共犯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駁回上訴,而於109年10月28日判決確定,被告於前案確定後竟絲毫未習得教訓,復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前案僅係擔任提款車手,於本案竟轉為擔任風險較低,較為核心之收水車手,顯見被告有極大可能反覆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再被告前曾因上開詐欺前案經本院通緝、沒入保證金(本院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已顯見被告並非甘願接受裁判之人,而有相當可能逃亡,本案經改行簡式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被告非無可能因預見自己待受判決罪刑而需執行,進而逃亡,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既未從前案獲得教訓,且前案即已有棄保潛逃之情,足認本案仍有相當必要羈押被告,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防止被告復為詐欺犯行。是以,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