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字第4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姿旻
被 告 楊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楊智輝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292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10
9年度員補字第4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