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蔡銘展
被 告 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通訊軟體LINE言手邊資金匱乏、朋
友急需救助等為由,先後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同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
6,500元、於同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但嗣後屢
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
8條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對借用人起訴,且起訴狀
繕本已送達借用人,自可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告,如
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
訂有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同意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起算遲延利息,是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則原
告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7
月21日(見本院卷第61頁)1個月後之翌日即109年8月
22日起算。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