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0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3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防中心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於同年月19日晚間與其弟偷了其母B的新臺幣100元後至其家樓下雜貨店買零食,故遭其母持玩具掃把責打至大腿、手臂、肚子、背部皆有明顯條狀傷勢,後社工分別於同年月21日、26日訪視受安置人,並於同年月27日訪視其母及其弟,其母對於持玩具掃把責打受安置人造成之傷勢皆坦承不諱,並認為受安置人慣性說謊、偷竊,惡意與其母作對、不懂得體諒其母辛勞等,並稱已不知道如何教養受安置人,甚至表達想放棄照顧受安置人等語,本案經評估受安置人之母照顧負荷已達極限,且無法再提供受安置人適切教養及照顧,無法察覺自身管教行為,恐已危害受安置人身心發展之況,評估其母非適切照顧之人,故於114年5月28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談及過往其母管教,受安置人表示自己只要事情做不好就會遭其母責打,並不斷陳述,自己確實常常做錯事情,其弟比較乖,所以自己比其弟更常遭其母處罰。其母對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例如說謊、偷竊等,感到憤怒,認為自己是一名單親媽媽,受安置人應該要體諒自己,但感受到的都是受安置人的對立反抗,向社工坦承不知道怎麼教育受安置人,認為同樣的教育方式,其弟就未發生此行為。觀察其母對於受安置人及其弟之評價較為兩極,針對受安置人較無正向肯定之用詞、且多有負向情緒。受安置人之母聲稱自己對於教養受安置人已感到無力,不知道如何面對受安置人,故表達希望家防中心可先協助受安置人進行保護安置,希望藉此可以改變受安置人之非行行為。評估受安置人之母及受安置人親子關係較為疏離、手足互動關係尚可。經調查後,受安置人之母坦承因受安置人偷竊、說謊等議題,有持玩具掃把責打其大腿、手臂、肚子、背部有明顯條狀傷勢,惟其母多歸咎於受安置人的行為議題,認為自身管教方式並無不妥,評估受安置人之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養育及照顧,又其他家庭親屬未能發揮輔助之角色,現階段倘非安置,實難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安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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