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案之改造子彈五顆,有二顆於送驗時取樣試射,已喪失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之事實加以補充外,其餘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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