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五號),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④照片四幀。
三、理由:
(一)論罪理由:㈠被告於本件依起訴事實,雖已侵入被害人乙○○之居住室內竊盜,惟有關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本院依法不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為本件行為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
查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緩字第八一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結案。本件之竊盜行為既係在前開緩起訴處分之後所為,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確係臨時起意,與前開緩起訴部分之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僅得依本件起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被告於甫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於甫得手後即經被害人發覺,手機一只亦即發還被害人,從而被害人之損失尚屬輕微,被告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