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理由: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
,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僅一次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