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苗栗簡易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五行原記載「˙˙˙虛報上述機車一輛及車牌0面遺失」,應更正為「˙˙˙虛報上述機車之車牌0面遺失」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人素行良好,此次係因一再繳納老舊機車稅款,不堪其煩下,始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情節相當輕微,目前年歲已大,及犯後能向本院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歐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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