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融資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被告得在原告設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持該卡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數清償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現金卡變更額度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七至一四頁、第二三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