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七0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前曾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六號行動電話,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合計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為此依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證號查詢話費單、用戶欠費資料明細及被告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十五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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