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
(乙○○之父)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有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 李林碧蓮黃文雄 偵查中之證述。
③苗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府民徵字第0九三000二一五二八號九十三年第一九四二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影本及役男交接名冊各一份。
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裁字第六五二號裁定影本一份。
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九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三、緩刑之理由: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件犯罪之原因,係因被告年輕識淺,不諳法令,兼受家庭生計之影響,始罹刑典;於審理中已幡然醒悟而有悛悔之意,對檢察官求處刑度衷心誠服,同意於該刑度範圍內捨棄上訴,並表示日後將依法令規定接受徵集,以完成國民應盡之義務,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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