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時至同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途經嘉義市○○街○○○號前,適有由 林正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段,甲○○所騎乘上開機車閃煞不及竟與林正國所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撞擊,甲○○人車倒地並受傷(林正國未受傷),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治療,再經警員到醫院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正國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乙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五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駕車肇事但未傷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