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5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如附表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爰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4月9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檢署96年度││查年││偵字第3263號││案度│年字號│││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朴簡字189││實││號││審├───┼────────┤││判決│96年5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日│案號│96年度朴簡字189││││號││期├───┼────────┤││確定│96年7月2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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