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被告乙○○即祭祀公業 盧良盛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先位聲明:1、被告乙○○即祭祀公業盧良盛管理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199地號、205地號、206地號、2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199地號、205地號、206地號、207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盧良盛所有,而被告乙○○為祭祀公業盧良盛管理人。原告前向祭祀公業盧良盛承租系爭5筆土地而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原告於93年12月11日由被告乙○○為祭祀公業盧良盛之代理人而與祭祀公業盧良盛以系爭5筆土地為標的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927,200元,而原告同意終止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惟祭祀公業盧良盛嗣拒絕移轉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即祭祀公業盧良盛管理人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若本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71年臺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乙○○仍為有效。原告已交付定金100,000元予被告乙○○,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被告乙○○應加倍返還定金作為違約金即200,000元,且原告因終止耕地三七五契約而喪失可得繼續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利益,爰比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計得原告所失利益為2,666,667元,故被告乙○○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2,666,667元,爰依買賣契約第9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866,677元。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乙○○未經全體派下員授權而逕以祭祀公業盧良盛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自係無效,且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為,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故對除被告乙○○以外之派下員均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乙○○即祭祀公業盧良盛管理人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二、原告明知被告乙○○並無強制其餘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5筆土地之權利,且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須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卻仍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實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乙○○,故原告依契約訴請被告乙○○給付2,866,677元,即屬無由。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祭祀公業盧良盛所有,而被告乙○○為其管理人。原告為系爭5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原告嗣於93年12月11日由被告乙○○為祭祀公業盧良盛之代理人而與祭祀公業盧良盛以系爭5筆土地為標的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927,200元,而原告同意終止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上開各情,有買賣契約書附卷為憑,被告對此未爭執,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有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係有效,故祭祀公業盧良盛應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若本院認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盧良盛無效,則被告乙○○應依買賣契約第9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2,866,677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爰就原告先位請求、備位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先位請求部分: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買賣契約書第1頁及末頁所載出賣人為「祭祀公業盧良盛」可知,被告乙○○係以祭祀公業盧良盛代理人之地位而以本人即祭祀公業盧良盛之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乙○○雖為祭祀公業盧良盛之管理人,然尚不得僅執此一節即謂被告乙○○就系爭5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立業經祭祀公業盧良盛派下員授與代理權。原告空泛主張被告乙○○為有權代理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乙○○即祭祀公業盧良盛管理人抗辯無權代理等語,應係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既為被告乙○○無權代理所訂立,且亦未經祭祀公業盧良盛其餘派下員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盧良盛即不生效力,故原告依該未生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乙○○即祭祀公業盧良盛管理人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不應准許。
(二)備位請求部分: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祭祀公業盧良盛,而非被告乙○○個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關於出賣人債務不履行應加倍返還定金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關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非出賣人之被告乙○○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原告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損害,於法顯有未合,而不應准許。原告雖引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71年臺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乙○○仍為有效云云,然上開判例意旨之判例事實,係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自己之名義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核與本件被告乙○○係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訂立買賣契約顯屬相異,故上開判例意旨於本件自無法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盧良盛有效,而先位請求被告乙○○即祭祀公業盧良盛管理人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若系爭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盧良盛不生效力,則對被告乙○○仍有效,而備位請求被告乙○○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與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由,不應准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