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八七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編號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即附表編號三),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一、四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二、三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受刑人附表編號二、三各罪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判處之罪刑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罪刑,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四連續加重竊盜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第十一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所示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亦規定,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附表編號二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為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三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與附表編號一、四(均不予減刑)所載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嗣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假釋相關規定,假釋遭撤銷,現在監執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十七日故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二罪現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判決、裁定、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嘉義監獄函、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附表編號二、三之罪犯罪時間既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應予分別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十五日。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附表編號四連續加重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均分別確定,且上揭犯罪非因受刑人自首而查獲,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二罪分別減刑後,仍應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據以就附表編號二、三之罪聲請減刑,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四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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