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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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一0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如附表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5年12月25日│96年4月15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檢署96年度│嘉義地檢署96年度││查年││偵字第829號│偵字第3385號││案度│年字號││││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朴交簡字│96年度嘉交簡字48││實││81號│4號││審├───┼────────┼────────┤││判決│96年4月10日│96年5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日│案號│96年度朴交簡字│96年度嘉交簡字48││期││81號│4號││├───┼────────┼────────┤││確定│96年4月26日│96年6月22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貳月,如│││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新臺│││,以新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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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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