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九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附表編號1所示),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併與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之宣告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壹│││拾月。│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毒品危害防制│││第1項第3款│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0月29日│94年11月14日│││至95年4月12│至94年12月6│││日│日│├───┬───┼──────┼──────┤│偵及│機關│嘉義地檢署94│嘉義地檢署95││查年││年度偵字第66│年度毒偵字第││案度│年字號│06號│105號││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11│95年度訴字92││事││號│號││實├───┼──────┼──────┤│審│判決│95年5月22日│95年4月28日│││日期│││├───┼───┼──────┼──────┤││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確│││││定││95年度易字11│95年度訴字92││日│案號│號│號││期├───┼──────┼──────┤││確定│95年6月15日│95年5月15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減刑規│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定│││條例│││├───────┼──────┼──────┤│減刑後宣告刑│不符合減刑規│有期徒刑伍月│││定(原宣告刑│又拾伍日。│││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註│││└───────┴──────┴──────┘